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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業已向警員鍾俊龍道歉,此據警員鍾俊龍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向警員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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