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335,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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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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