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34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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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原名林吟蓁)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總表壹紙、簽單總表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帳單總表1紙、簽單總表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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