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359,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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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後分別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5日,而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與前案合併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大麻貳包(分別淨重0.07公克、0.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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