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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於94年2月19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9,708元,及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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