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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記載之後應補充「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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