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交簡,72,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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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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