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簡,100,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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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油壓剪),被告2人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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