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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見以相同方式」應更正為「再以相同方式」、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鄭東城」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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