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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致令他人之行動電話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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