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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竣翔毀損他人之木門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2行「北埔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峨眉鄉」、第5行「乙○○」記載之後應補充「、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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