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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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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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