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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7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5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查察色情案件之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蔡志鴻之偵查報告。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4日、96年10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4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竹秩字第195號、96年度竹秩第210、96年度竹秩字第334號、97年度竹秩字第29號、97年度竹秩字第31號、97年度竹秩字第38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6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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