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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7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3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39號國際戲院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郭宗政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3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35巷18號3 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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