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14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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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七○○○八四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郵局前(移送書誤載為南門街六四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張宏材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文斌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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