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1,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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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7000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7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查察色情案件之便衣警員范崇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范崇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移送機關誤載為第80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於96年4月24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26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135號、第156號、第198號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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