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64,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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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5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張永承。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7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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