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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6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警員郭宗政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3巷5號之1。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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