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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5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查獲時間之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47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對喬裝嫖客之警員張宏材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文斌所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乙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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