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79,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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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 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6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09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四)查獲時間:97年7月23日22時10分。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09 號前其所騎乘車牌號碼JAZ-493號機車之腳踏板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

(三)開山刀1把扣案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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