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81,2008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七00一六二六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二三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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