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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6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 月26日6 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700 元 之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 出所警員鄭瑞煜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7 月26日6 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10樓之6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鄭瑞煜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從95年夏天開始到現在,一直在該處附近淫拉客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尚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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