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294,2008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6 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7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叄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8月1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黃宗標。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8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5巷1號東城旅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青草湖派出所警員黃宗標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4 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先後以97年度北秩字第250 、334 、385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 日、2 日、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