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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2巷12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欲以新臺幣5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張富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張富良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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