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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9號之「元首飯店」5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97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6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其於97年6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B-17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30-31頁)。
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之照片、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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