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1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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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收受本次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30日部分,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本院自不得量處法定刑以外之拘役,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5鄰民善1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其係95年度博愛動員第2357之2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該召集令於民國95年9月2日經掛號送達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5鄰民善158號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親自收領,詎被告原應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號之湖口四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於前開時地參加教育召集,且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九妹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連絡官訪查紀錄表、被告之報到情形、95年度動員計劃博愛動員第2357之2號動員召集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經本署諭知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法履行緩起訴條件,顯無悔意,請論處拘役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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