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29,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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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八0巷一弄五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六九0號馬偕醫院前為警盤查時,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交警扣押,而向警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序號竹三─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押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克)。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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