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4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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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甲○○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就前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宣告之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又15日、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5行第6個字起「(已丟棄)」、第6行第16個字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車尚遺留1把鑰匙(為陳許菜珠之子乙○○所有,已發還予乙○○)」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5.「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2年、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就前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宣告之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又15日、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起意擅自竊取非屬於其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89巷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14鄰1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陳許菜珠所有,停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S9-6729號自用小客車之鎖頭後進入,見該車尚遺留1把鑰匙,即利用該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64號前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1部、鑰匙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陳許菜珠之子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
6.行竊現場、行竊所得之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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