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5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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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俗稱小瑪莉)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麻將臺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95年間,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於97年間,再犯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顯無悔意,並審及被告係未經許可,在「豐邑建設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台3台,其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俗稱小瑪莉)遊戲機」2臺(含IC板貳片)、「麻將臺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610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1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77號旁「豐邑建設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麻將台1台,與不特定之人士把玩,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
嗣於97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3塊及該等機具內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3塊及遊戲機營利所得6,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罰。
其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1 罪,應僅論以1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小瑪莉2台、麻將台1台(內各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內共計6,100元之10元硬幣係本件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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