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分別減為2 月15日、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6日1 時2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25日20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5巷7 弄12號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周筱芬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5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6 支、毒品分裝袋10個及毒品分裝匙3 支,經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甲○○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6月26日1時28分許經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 184),經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頁38、39)。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
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7年6 月26日1 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2年5 月2日即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後猶施用之,且於到案後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6 支、毒品分裝袋10個及毒品分裝匙3 支,均係另案被告周筱芬所有,業據周筱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