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7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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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曾淑娟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同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甲○○ (原名:曾淑娟)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426巷1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曾淑娟)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刑事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8 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巷16之2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盤查而查獲,嗣經其同意自其皮包內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
   │    │中之自白。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
   │    │司97年2月14日出具之檢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體編號「E-961014」號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暨毒品│實。                    │
   │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各1份。             │                        │
   ├──┼───────────┼────────────┤
   │三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佐證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 │
   │    │之吸管1支。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毒品罪嫌之事實。        │
   │    │1份。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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