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75,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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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號明興光電之警衛室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珊珊」之女子致電予乙○○,佯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乙○○欲購買家庭劇院音響之賣家,並向其詢問是否要購買此物品,乙○○即回覆其欲購買該商品,該女子便稱其稍晚回電予乙○○。

嗣於翌日即97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致電予乙○○,向其再次確認是否願意購買先前網路所見之家庭劇院音響,並要求乙○○需先支付頭期款,始得寄送其所欲購買之商品,乙○○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6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乙○○訛稱上開款項未匯入,銀行會誤認此筆款項乃非法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第一商銀前,先以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10萬元,再以存款機將該10萬元存入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嗣因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第一商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乙○○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甲○○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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