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8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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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服用藥物後易迷糊,無法控制竊盜之衝動而犯本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參見),併審酌被害人蕭旭村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百元,業已領回遭竊物品,其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50年9月4日)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4鄰3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2557號、96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2日2時40分,在新竹市○○區○○里○○路○段402號「東東小館」前,竊取蕭旭村所有、放置於店前攤位下餔d內之辣油1瓶、麻油2瓶、葡萄油2瓶,復於隔日2時許,再於同址竊取沙拉油1瓶等物,嗣於同月24日凌晨3時許,復欲前往上址竊取時,尚未著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旭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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