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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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5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5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狗」之成年男子向其要求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其可預見收集帳戶密碼者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而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在臺北市○○○路○ 段136 號9 樓,依該自稱「黑狗」男子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變更為「6666」,以此方式交付予該男子使用。
嗣該「黑狗」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9 日22時,在即時通網站上佯稱提供交友服務,適有乙○○在新竹市○○街118 巷2 號2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瀏覽網站,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該網站欲交友並相約交面,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下,於96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及同日17時51分許,以轉帳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乙○○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11月20日華土字第09600287號函所附被告甲○○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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