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24,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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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系爭贓車之失竊時、地補充為:「該車係車主甲○○(原名李佳鴻)於民國97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6巷4 號處失竊」。

㈡證據欄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造成竊盜被害人追回被竊物品之困難性提高,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該車輛之價值僅約新台幣50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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