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32,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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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叄點伍陸柒肆公克、零點叄陸陸肆公克、零點伍陸零玖公克、零點貳肆伍陸公克、零點壹零叄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合計淨重6.0371公克」更正為「合計5 包淨重4.8761公克」暨證據清單欄第3項之「扣案之海洛因6包」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5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6 包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之白色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前淨重分別為3.5735、0.3723、0.5678、0.2531、0.109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74、0.3664、0.5609、0.2456、0.1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編號B0000000之白色粉末並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2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認此部分亦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新社裡14鄰2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995號、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7月、6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7月、6月經減刑為6月、3月15日、3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1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0371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97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 巷9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龍珠於警詢、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1.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白色粉│
│      │院97年6月20 日草療鑑│  末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字第0970005421號、  │  成份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2.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超│
│      │                    │  過5公克之事實。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6包(本 │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署白保管字第202號、 │。                      │
│      │203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為6.0371公克,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甫于于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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