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
-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6年9
- (二)被告乙○○固以:伊於96年10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上廁所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胡姓」之成年
-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將其於96年9 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
嗣某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向甲○○佯稱奇摩拍賣網站購物退款為由,要求甲○○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23 巷20號元大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16元至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
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伊於96年10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上廁所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所以置物箱內之身分證、行照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均遺失,且因發生車禍記性不好,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而當天伊有到新竹縣警察局北埔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偵查卷第4、5頁)。
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6年9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於96年10月16日提供之被告乙○○身分證件及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等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700000293 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
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而轉帳2萬2,516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700000293 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11至13頁),是認前揭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渠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伊於96年10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上廁所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所以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身分證、行照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均遺失,又伊發生車禍記性不好,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且當天伊有到新竹縣警察局北埔分局報案等語置辯。
惟以:1、倘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其為何不立即向犯罪地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報案,卻執意返回戶籍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報案,如此捨近求遠,又對於犯罪現場證據之保存及採證亦無幫助,顯與常情不合;
復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0973008056號函覆所示「…說明二、本案本局竹東警察分局北埔分駐所96年9 、10月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簿等卷,無報(備)案紀錄資料。」
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偵查卷第8頁),是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於96年9、10月間並無受理被告乙○○之報案紀錄,況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9 月28日,則於案發當時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尚應仍在被告乙○○管領支配之下,並未遺失,是被告乙○○辯稱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遺失、且其有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報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1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況且被告乙○○上述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是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乙○○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退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匯款2萬2,516元至被告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某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猶矯飾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