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5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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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陳雲林」應更正為「陳雲霖」、(三)第八行「車輛查詢」應更正為「車籍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出借他人使用,並未遺失,卻向該管公務員謊稱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揚勝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所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咫赫a五路1段2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20號「豐田汽田竹北展示場」購買車牌號碼2415-PM號自用小客車後,並以友人范揚勝之名義登記為車籍所有人。
嗣為賺取車輛出租之租金,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人做為白牌計程車使用,然於96年3、4月起,「小陳」即未再給予甲○○租金,且失去連絡。
甲○○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6年7月1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范揚勝佯稱:該車已於96年7月1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北二高橋下遭竊,並與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分局芎林分駐所,向警員呂洪青報稱發現該車於96年7月1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北二高涵洞下遭竊等語,而利用不知情之范揚勝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之人於95年7月13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26號李育鑫所有之車行內,將上開車輛轉賣並交付予李育鑫(未完成過戶,俗稱權利車買賣)。
李育鑫復於同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26號李育鑫所有之車行內將該車以29萬元之代價轉賣交付予湛錦源(未完成過戶)。
後湛錦源再將該車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湛錦源住處以29萬元之代價轉賣交付予陳雲霖(未完成過戶)。
嗣警方於96年8月28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疏洪親水公園工地內查獲陳雲霖所停放之車號6401-PC號(引擎號碼:4AF018454號)之車體懸掛失竊車輛2415-PM號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揚勝、陳雲林、李育鑫、湛錦源、林柏均、林廣杰之證述。
(三)范揚勝於96年7月1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芎林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車號2415-P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之車號2415-PM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扣案之車號2415-P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代保管條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號2415-P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號2415-PM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汽車讓渡書2紙、貸款申請書1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份、照片5張、汽車讓渡書正本1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保單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警方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並由承辦警員輸入電腦並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惟該車是否失竊仍需由警方依法為實質調查,並非僅依申告人之供述為斷,故新竹縣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即非刑法第214條所欲規範之文書,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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