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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失業中,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蔡辰輝所有之鋼筋,惟審及被告行竊手段單純,且竊得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1千7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非鉅,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73號7樓之1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54巷12之1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七路口「翡翠琉璃」新建工程工地旁人行道處,著手竊得浩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蔡辰輝所管理之繫型鋼筋9支、ㄇ型鋼筋7支及箍型鋼筋16支等物(總重約50公斤),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同市○○○路東二段與嘉豐二街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等所使用之車號LX-1592號自用小貨車上,起獲上開鋼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被害人蔡辰輝指述失竊鋼筋情節。
⑶被害人蔡辰輝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與贓物相片6張(足證本案贓物為工程待用料件,顯非他人所棄置之物)。
2、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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