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8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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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5號
上列被告等2 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永琦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甲○○、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永琦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通知,使勞工處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願意接受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態度尚可,該工地幸未釀成任何災害,另被告永琦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法定代理人亦設籍於基隆市,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工地現場實質均由被告甲○○處理,被告永琦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由輔佐人協助業已表明願意接受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態度尚可,其現年高達69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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