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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3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甲○○與綽號「陳哥」之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重利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5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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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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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害人蕭秋杰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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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害人張建地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害人林美蓉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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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害人阮孟貴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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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害人趙福龍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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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村○○鄰○○路○
段372號
居新竹市○區○○路284巷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起,以「商店市場互助會」、「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印製廣告卡片,在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內之菜市場發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放款、收款連絡之用,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適蕭秋杰、張建地、林美蓉、阮孟貴、趙福龍等人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急迫,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甲○○、「陳哥」洽詢借款,甲○○、「陳哥」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貸與蕭秋杰等5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方式(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共同向蕭秋杰等5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蕭秋杰等5人則簽發所貸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與催討債務憑據。
嗣因趙福龍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甲○○於97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93 號「趙家粥品店」向趙福龍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趙福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2張。
二、案經趙福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名片小廣告影本2張、趙福龍之本
票影本2張、借貸記帳筆記影本6紙。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秋杰、張建地、林美蓉、阮孟貴、證人即告訴人趙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與前揭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貸與金錢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前後行為時間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被害人,又係本於各自獨立之契約而收取利息,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盡相同,各自獨立性極強,自非屬接續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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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擔保物 │
│號│ │ │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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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秋杰│96年10月│新竹市關│借款新臺幣(下同)6 │6萬元本 │
│ │ │初某日 │東路關東│萬元,先預扣利息6,00│票1張 │
│ │ │ │橋市場。│0元(即月息10分), │ │
│ │ │ │ │實拿5萬4,000元,自翌│ │
│ │ │ │ │日起每天償還2,000元 │ │
│ │ │ │ │,分30日清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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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建地│96年11月│新竹縣竹│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 │3萬元本 │
│ │ │25日 │北市新社│息5,000元(即月息16.│票1張 │
│ │ │ │市場。 │67分),實拿2萬5,000│ │
│ │ │ │ │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 │
│ │ │ │ │1,000元,分30日清償 │ │
│ │ │ │ │完畢。 │ │
│ │ ├────┼────┼──────────┼────┤
│ │ │96年12月│同上 │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 │3萬元本 │
│ │ │16日 │ │息3,600元,實拿2萬 │票1張 │
│ │ │ │ │6,400元,每10日為1期│ │
│ │ │ │ │,每期利息3,600元( │ │
│ │ │ │ │即月息36分)。 │ │
│ │ ├────┼────┼──────────┼────┤
│ │ │97年1月2│同上 │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 │3萬元本 │
│ │ │日 │ │息3,000元(即月息10 │票1張 │
│ │ │ │ │分),實拿2萬7,000元│ │
│ │ │ │ │,自翌日起每天償還 │ │
│ │ │ │ │1,000元,分30日清償 │ │
│ │ │ │ │完畢。 │ │
│ │ ├────┼────┼──────────┼────┤
│ │ │97年1、2│同上 │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 │3萬元本 │
│ │ │月間某日│ │息3,000元(即月息10 │票1張 │
│ │ │ │ │分),實拿2萬7,000元│ │
│ │ │ │ │,自翌日起每天償還1,│ │
│ │ │ │ │000元,分30日清償 │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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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蓉│96年12月│苗栗縣苗│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 │6萬元本 │
│ │ │6日 │栗市博愛│息4,000元(即月息6. │票1張 │
│ │ │ │街南苗市│67分),實拿5萬6,000│ │
│ │ │ │場 │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 │
│ │ │ │ │2,000元,分30日清償 │ │
│ │ │ │ │完畢。 │ │
│ │ ├────┼────┼──────────┼────┤
│ │ │不詳時間│同上 │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 │3萬元本 │
│ │ │ │ │息2,000元(即月息6.6│票1張 │
│ │ │ │ │7分),實拿2萬8,000 │ │
│ │ │ │ │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 │
│ │ │ │ │1,000元,分30日清償 │ │
│ │ │ │ │完畢。 │ │
├─┼───┼────┼────┼──────────┼────┤
│4 │阮孟貴│96年12月│新竹縣新│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 │6萬元本 │
│ │ │15日 │豐鄉新莊│息3,000元(即月息5分│票1張 │
│ │ │ │路245號 │),實拿5萬7,000元,│ │
│ │ │ │ │自翌日起每天償還2,00│ │
│ │ │ │ │0元,分30日清償完畢 │ │
│ │ │ │ │。 │ │
├─┼───┼────┼────┼──────────┼────┤
│5 │趙福龍│96年12月│新竹市中│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 │6萬元本 │
│ │ │7日 │山路93號│息1萬1,000元(即月息│票1張 │
│ │ │ │「趙家粥│18.33分),實拿4萬9,│ │
│ │ │ │品店」 │000元,自翌日起每天 │ │
│ │ │ │ │償還2,000 元,分30日│ │
│ │ │ │ │清償完畢。 │ │
│ │ ├────┼────┼──────────┼────┤
│ │ │96年12月│同上 │借款9萬元,先預扣利 │9萬元本 │
│ │ │20日 │ │息1萬5,000元(即月息│票1張 │
│ │ │ │ │16.67分),並扣除之 │ │
│ │ │ │ │前欠款3萬8,000元,實│ │
│ │ │ │ │拿3萬7,000元,自翌日│ │
│ │ │ │ │起每天償還3,000元, │ │
│ │ │ │ │分30日清償完畢。 │ │
│ │ ├────┼────┼──────────┼────┤
│ │ │96年12月│同上 │借款10萬5,000元,先 │9萬元、1│
│ │ │29日 │ │預扣利息1萬8,000元(│萬5,000 │
│ │ │ │ │即月息17.14分),並 │元本票各│
│ │ │ │ │扣除之前欠款6萬元, │1張 │
│ │ │ │ │實拿2萬7,000元,自翌│ │
│ │ │ │ │日起每天償還3,500元 │ │
│ │ │ │ │,分30日清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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