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於92年5月7日所申領之中國信
-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乙○○於92年5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依報紙分類欄上刊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
- (二)又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
-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
-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 (五)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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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某時見報紙上刊登代為辦理貸款之小廣告,因缺錢遂撥打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甲聯絡,對方表示須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為條件,乙○○乃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甲要求,於同日利用客運宅配方式將其於92年5月7日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甲,並將密碼告知某成年甲。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乙○○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先由該名自稱「小雨」之成年人於95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以帳號「mmbZ000000000000」進入雅虎奇摩之交友網站,適有甲○○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街120巷11號10樓之5居所內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該交友網後,兩人進而交談認識後並留下聯絡電話,嗣該名自稱「小雨」之成年女子之友人於95年11月13日某時撥打甲○○之聯絡電話,佯稱要確認甲○○之職業及薪資所得情況,致甲○○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經甲○○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於92年5月7日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然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伊係於95年11月13日見報紙有刊登辦理貸款之小廣告後,便依刊登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成年人甲聯絡,對方表示如要貸款需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伊便將上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客運宅配方式交付予該某成年甲,再以電話口頭告知某成年甲密碼,但經過3日後,某成年甲以為知悉其還款能力為由要求伊匯款1萬5,000元,但伊沒有錢匯款,並要求對方歸還存摺及提款卡,但因對方執意要伊先匯款1萬5,000元始歸還,伊就沒有再理會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頁)。
惟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乙○○於92年5月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乙○○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95年11月27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317號函所附之被告乙○○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新舊帳號/ID 對照查詢、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4至37頁)。
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及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至23頁),是認前揭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依報紙分類欄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即某成年甲聯絡,某成年甲僅要求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做為代辦貸款之用云云,惟按替人代辦貸款核之行為,其性質核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屬有償契約,然依被告乙○○所述,某成年甲卻未就代辦貸款所需之費用加以說明,顯與常情有違。
且依被告乙○○所言,縱使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做為代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屬實,然依一般情形,僅須提供該帳戶存摺之影本以足,實無須將存摺之正本、提款卡及密把一併交付,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有先前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時並無繳交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況被告乙○○與某成年甲並未熟識,亦未見過面,僅以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陌生之某成年甲,亦與常理不合。
再者,一般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發覺有異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乙○○自承某成年甲於經過3 日後,有打電話要求伊匯款1萬5,000元,伊覺得很奇怪,並要求對方歸還存摺及提款卡,但對方執意要伊先匯款1萬5,000元始歸還,則被告乙○○自應立即辦理理帳戶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某成年甲或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乙○○既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事宜,又未曾報警處理,似此情形,與常情顯有不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自稱「小雨」成年女子與其友人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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