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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六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0號
居新竹市○區○○路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約定交易密碼,乃金融機構受理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以今日金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不法行為,將大為提高查緝難度,類此訊息近年來屢經報章媒體披露,為政府重點打擊之犯罪型態,殊難諉以無知,詎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某號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街郵局申請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交易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收購本件帳戶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9日23時2分致電甲○○,偽稱甲○○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輸入錯誤,必須更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524元至本件帳戶,期間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就伊於上揭時、地出售本件帳戶等情坦承不諱,前揭本件帳戶遭用於詐騙犯罪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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