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20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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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傅政繁」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傅政繁」署押壹枚,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六行「中國華商銀」應更正為「中華商銀」;

證據欄(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三)應補充「中華商業銀行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次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基本調查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六七八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辛○○、庚○○等二人接續所犯各次刷卡借款之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辛○○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戊○○分別與被告辛○○、庚○○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提供他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中賺取利潤,致各金融機構受有損失,復參酌被告辛○○、庚○○二人在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四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戊○○、辛○○、庚○○等四人素行尚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辛○○持傅政繁之信用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在簽帳單上偽簽「傅政繁」之署名,其中刷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收執聯共二紙均未扣案,該簽帳單二紙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簽帳單上偽造「傅政繁」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收單銀行存查之簽帳單一紙,因已超過保存期限,已無法提出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7年度蒞字第2678號
(97年度訴字第500號,信股)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中正103

居新竹市○○路457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6鄰小分林13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538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53
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0號、95真字第5693號),現由鈞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500號,信股),茲補充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均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渠等於民國95年7月間,合夥開立址設新竹市○○○○街48號之「3C電腦電器工作室」,並登記戊○○為負責人,而向臺中市易購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刷卡服務,簽約後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
詎甲○○、戊○○竟先以散發小廣告或在報紙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方式,引誘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辛○○、庚○○因需款孔急,乃分別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得知甲○○得利用「3C電腦電器工作室」之刷卡機為辛○○、庚○○以購買電腦產品為名義刷卡換取現金,甲○○及戊○○即與辛○○、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5年9月15日,在3C電腦電器工作室將友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庚○○於95年9月19日,在3C電腦電器工作室將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渠等二人佯裝購買電腦產品,分別為辛○○刷卡2萬元、2萬元,庚○○刷卡2,200元、7,800元(刷卡日期、銀行、卡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辛○○所涉偽簽傅政繁姓名部分詳如後述),由甲○○使用3C電腦工作室之刷卡機製作簽帳單後,交予戊○○彙送友邦、安泰及中國華商銀請款,致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匯入戊○○之新光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戊○○即可獲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友邦、安泰銀行及中華商銀於辛○○、庚○○未如期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始知上情。
二、辛○○明知未經傅政繁之同意,竟於95年9月15日持傅政繁所有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基於偽造文書及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至3C電腦工作室,冒用傅政繁之名義刷卡,在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傅政繁」之署押,偽以表示自己即係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傅政繁及荷蘭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後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丙○○、乙○○、己○○、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代收代付合約書、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消費證明單、查詢交易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及各銀行信用卡帳單等。
二、被告甲○○、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而被告辛○○、庚○○刷卡借款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辛○○另持傅政繁之信用卡刷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戊○○與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補充更正如上。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芬
附表:
┌──┬───┬───────────┬────┬────┐
│編號│姓  名│ 申 卡 銀 行 及 卡 號 │ 刷卡日 │消費金額│
├──┼───┼───────────┼────┼────┤
│ 一 │辛○○│友邦銀行              │95年9月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 │15日    │        │
│    │      ├───────────┼────┼────┤
│    │      │安泰銀行              │95年9月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 │15日    │        │
│    │      ├───────────┼────┼────┤
│    │      │傅政繁所有荷蘭銀行    │95年9月 │1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 │15日    │        │
├──┼───┼───────────┼────┼────┤
│ 二 │庚○○│中華國際商業銀行      │95年9月 │2,2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 │19日    ├────┤
│    │      │                      │        │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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