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21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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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家中排氣數3000CC之車牌號碼FU-6886 號自用小客車稅金過重,且已經不再使用該車,為節省牌照稅款,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傍晚5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謊報其所有之FU-688 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均遺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

並於翌日即95年3 月16日持該派出所開具內容不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請求辦理繳銷車輛牌照登記之申請,使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職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准繳銷,並將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附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將該車牌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旋將FU-6886 號車牌2 面轉交予知情之繼子吳天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於原車使用。

嗣於97年1 月11日16時10分許,吳天佑駕駛上述已繳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215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26至28頁、第57至58頁)。

㈡證人吳天佑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6至28頁、第43至44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1 聯、第4 聯、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新增牌照認可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3 頁) 。

㈣臺北市監理處97年4 月11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0620300 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3聯1 份(見偵卷第30至32頁)。

㈤臺北市監理處97年4 月23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103760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

㈥新竹市監理站97年4 月29日竹監新字第0970003042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3頁)。

㈨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

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見本院卷第8頁)。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

本案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又按於辦理繼承登記,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未無不實之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明知本件汽車號牌並未遺失,竟又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並立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異動登記,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既經該管公務員採取,且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該管公務員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監理登記公文書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未指定人犯誣告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為節省稅金,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輛遺失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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