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受
- 二、證據:
-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
-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11
-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見
- 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97年10月23日醫桃
- ㈤、承辦警員陳忠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8
- ㈥、鋁製棒球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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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受友人委託前往新竹市○區○○路19巷口之「海悅舞場」外找人討債,適甲○○從該舞場外出欲離去,詎乙○○竟未詢問甲○○是否為欠款之人,僅由身形判斷相似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鋁製棒球棒乙支揮打甲○○手、腳等處,致甲○○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骨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鋁製棒球棒乙支,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第11至12頁)。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
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97年10月23日醫桃新民字第0970000482號函所附告訴人甲○○急診病歷乙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㈤、承辦警員陳忠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 8頁)。
㈥、鋁製棒球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為其受託索討欠款之人,而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手、腳等處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其後即屢次藉故推拖,拒未履行其餘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鋁製棒球棒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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