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30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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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
  4. ㈠、戊○○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身分證
  5.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7年1月23日持戊○○之上開證件影
  6. ㈢、甲○○、李逸彬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7. ⑴、甲○○於97年2月29日,見前揭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徵求
  8. ⑵、李逸彬於97年3月24日,見前揭自由時報G4桃竹苗分類廣告
  9.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10. ⑴、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
  11. ⑵、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郵
  12. ⑶、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3
  13. 二、證據:
  14.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15.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6. ㈢、少年胡○剛、另案被告李逸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7. ㈣、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18. ㈤、證人彭秉澤、彭茂華、彭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20. ㈦、被告甲○○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21. ㈧、另案被告李逸彬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
  22. 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23.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24.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25. 四、至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戶名:甲○○、帳號
  26.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27.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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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5、3182、45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83號、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戊○○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身分證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身分證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徵求雜工廣告,因需錢孔急,遂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某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換取現金,嗣於97年1月21日在中壢火車站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面後,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連同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7年1月23日持戊○○之上開證件影本,向某不詳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在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及G4桃竹苗分類廣告版刊登徵求「接送人員」及「男女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不知情之彭秉澤見前揭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徵求「接送人員」之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7年1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麥當勞前,將其父彭茂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少年胡○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6號案件繫屬),胡○剛收受後再轉交予「陳先生」。

㈢、甲○○、李逸彬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⑴、甲○○於97年2月29日,見前揭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徵求「接送人員」之廣告,乃以其所有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廣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嗣於翌日即9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麥當勞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蓄桃紅色長髮、身高約170公分、身材壯碩、操國語口音之年輕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陳先生」。

⑵、李逸彬於97年3月24日,見前揭自由時報G4桃竹苗分類廣告版徵求「男女司機」之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之肯德基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⑴、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1月25日晚上10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有瑕疵遭退貨,退款方式只能以分期還款方式為之,並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南郵政總局業務承辦人員「陳家祥」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諉請乙○○至最近之郵局確認網拍公司是否已將欲退還之貨款轉入其帳戶,經乙○○告知並未轉入帳戶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指導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97年1月2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24,000元、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22,000元、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22,000元、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及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彭茂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郵局人員,於97年3月1日以電話與丁○○聯絡,假藉其同學名義,要求其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7年3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4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⑶、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佯裝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佯稱其日前購物付款時,因操作疏失將一次付清誤為分期付款,將導致按月重複扣款等語,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郵局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7年3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李逸彬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少年胡○剛、另案被告李逸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證人彭秉澤、彭茂華、彭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

㈦、被告甲○○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害人丁○○轉帳29,984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97年3月3日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影本各1份。

㈧、另案被告李逸彬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97)華泰總中壢字第05640號函暨其所附之客戶對帳單、被害人丙○○轉帳29,988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97年3月24日自由時報G4桃竹苗分類廣告版影本各1份。

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

、被告甲○○固坦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97年3月1日交予「陳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欄「接送人員」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陳先生」告知工作內容需交付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供客人匯款之用,伊因遭其所騙才將提款卡交予「陳先生」云云。

惟查:1、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案發前曾為水電工、六福村及養生館之服務人員,約有2年工作經驗,且之前從事之工作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僱主一節,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其智慮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任意將渠等帳戶提供予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2、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渠等2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行動電話易付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甲○○、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敘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戊○○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刊登求職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使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彭秉澤及另案被告李逸彬亦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並供被害人乙○○、丙○○匯款等情,詳如前述,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甲○○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戊○○因貪圖小利,恣意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供犯罪集團申請行動電話,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被告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本,雖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坦認無訛,惟被告甲○○所交付者,係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尚難認該存摺係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自由時報廣告版1張,被告甲○○、戊○○均否認為其等所刊登,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廣告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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