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31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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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並於94年1 月11日確定,而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 5月12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5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月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凌晨2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是被告確有於97年8月6日凌晨2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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