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39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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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金額欄「8,400元」應更正為「46,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積欠債務而侵占款項供自己償債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且已將侵占數額償還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並已將侵占數額償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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