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54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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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6、463號、97年度偵字第5126號、96年度他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4年間9 月間,經駕駛計程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嘉洲」之成年男子介紹,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明」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01 巷5 弄22號之波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波利公司)(聲請書誤載2 樓)之負責人,提供自己證件交予王志明,王志明取得證件後,即辦理波利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登記,申請將波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甲○○即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擔任波利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甲○○於擔任波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波利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30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明」及綽號「小彭」即自稱「彭健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王志明偕同甲○○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稅籍登記,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桃園縣中壢中龍江路上之曾姓會計師代為請領統一發票後,轉交給不知情之員工李宜庭,再由李宜庭將該統一發票交付給王志明保管,由王志明、彭健明等2 人,於不詳時、地,多次以波利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銷售往來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

另甲○○與前述成年男子間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亦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往來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8449萬4632元,交付予光羽服飾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營業人得持該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為3 億8448萬5481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1922萬427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金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宜庭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林惠娟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般縣三字第0960004700號函及檢附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報告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302A 號函及其檢附波利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⑵、不同負責人時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報路明細排行前30名等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6306號函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 份、94年12月6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40306484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部字第214 號建築使用執照及附表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經濟部94年11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433124290 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波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1 份、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3006026號函及檢附之營業稅欠稅查情形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0007278號函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95年8 月3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95年8 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50303962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經濟部95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21070 號函及其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波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3003415號函1 份、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所提出聲明書1 份、申請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1005045號函及檢附之張金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2984號函及檢附之甲○○全戶戶藉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2632號函及檢附之鄭春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2985號函及其檢附之李宜庭全戶戶藉資料查詢清單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4685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林惠娟全戶戶藉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3200099S 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1 份、波利企業有限公司95年7 月至8 月交易對象分析1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94年11月至95年8 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起訴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217號函1 份、95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39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級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4040 號函及其檢附之波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1713號函1 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查詢資料1 份、和信電信使用客戶資料1 份、中華電信使用人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遠傳電信使用人資料1 份、通聯紀錄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250號函及檢附之波利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2月19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097) 字第1 號函及檢附之波利企業有限公司開戶明細查詢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各1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建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新臺幣支存印鑑卡、授權書、存戶代表人變更印鑑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各1 份、經濟部95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2107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財政部印刷廠97年3 月10日財印業字第0970000448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請購單8 份、統一編號銷售查詢功能資料5 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關貿政字第9780144 號函1份、財政部91年10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1 份、中華電信使用客戶資料1 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97年6 月9 日家福竹北第97060901號函1 份及檢附之愛而美實業社租賃書2 份、童之屋租賃契約書1 份、平面圖2 份。

(六)被告甲○○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掛名擔任波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辯稱:我跟王志明第一次見面,他說要找我當負責人,要我跟李宜庭一起當老闆,我就同意,我也不懂,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也是被騙云云。

然查,一般有限公司登記擔任董事負責人者,僅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限制:即不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背信、侵占、虧空公款等刑事前科、或受破產、拒絕往來、無完全行為能力等限制,倘無前開就公司資金無可信任之管理能力者,何需以另請他人為之?且被告身為有限公司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之經營狀況,自負有相當知悉、管理義務,應負相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豈有任由他人使用公司大小印章、統一發票之理?是被告既已明知擔任波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論係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不為任何管理,任由共犯為使用,自應同負其責。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職業為百貨專櫃小姐,顯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知悉他人不願自認負責人並非常態,而得預見可能係涉有不法,然仍提供所需資料,並掛名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甚明。

綜上,被告前述所辯,自無可採,被告為波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王志明、彭健明共同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負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責任,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之修正: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又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

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王志明及彭健明等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4.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5.另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6.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亦為營業稅法第32條明文規定。

再被告係波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而被告甲○○與王志明及彭健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其次,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屢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號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進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擔方式,及其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

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始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97年8 月13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3日竹檢國勇緝字第127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核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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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買受人 │ 期間     │開立發│銷售額合計  │已申報  │已申報      │已申報    │
│號│            │          │票張數│            │扣抵張數│扣抵銷售額  │扣抵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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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羽服飾    │95年6月   │  4   │3,448,300   │  4     │3,448,300   │172,415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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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姍娣        │95年6月   │  4   │5,345,400   │  4     │5,345,400   │267,2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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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俊企業    │95年5月   │  4   │4,036,385   │  4     │4,036,385   │201,820   │
│  │有限公司    │至同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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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奈兒時尚實業│95年5月   │  7   │5,699,558   │  7     │5,699,558   │284,9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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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財團法人    │94年11月  │  1   │7,619       │  1     │    0       │    0     │
│  │德澤醫學    │至95年8月 │      │            │        │            │          │
│  │研究基金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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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東義科技    │94年11月  │  1   │ 561        │  0     │    0       │    0     │
│  │股份有限公司│至95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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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勝慧        │95年7月   │  19  │97,186,140  │  19    │97,186,140  │4,859,308 │
│  │有限公司    │至同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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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唯衡        │95年7月   │  18  │90,606,320  │  18    │90,606,320  │4,530,317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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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德商斯瑪特  │94年11月  │  1   │ 971        │  0     │    0       │    0     │
│  │科技有限公司│至95年8月 │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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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豪順清潔    │95年7月   │  8   │31,639,995  │  8     │31,639,995  │1,582,000 │
│  │有限公司    │至同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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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樺雅企業    │95年7月   │  4   │146,523,383 │  4     │146,523,383 │7,326,169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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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1  │384,494,632 │  68    │384,485,481 │19,224,27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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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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